我国《民事诉讼法》第59条设立的诉讼第三人制度,旨在平衡纠纷解决效率与程序复杂性。该制度允许案外人加入已开始的诉讼,分为两类:
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: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实体权利;
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:案件结果与其存在法律利害关系。
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主动以原告身份提起参加之诉,亦可另行起诉防止权益受损。本文基于2018年以来裁判文书,提炼司法认定规则。
实体权利主张
需对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物权、债权等实体主张(全部或部分),要求法院将争议权益确权归己。
本诉程序处于审理阶段
一般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加入。根据《民事诉讼法解释》第325条,一审未参与者,二审可调解;调解不成则发回重审,保障审级利益。
以独立起诉方式参加
须符合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22条起诉要件,由审理本诉的法院受理。
(二)特殊的诉讼地位
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时否定本诉原告与被告的主张,其诉讼地位等同于原告,形成“三方对抗”结构。该设计虽可促进关联纠纷合并审理,但第三人保留另行起诉的选择权。
理论延伸:诈害诉讼阻断功能
当原被告串通实施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时(如伪造债务),第三人可主动加入诉讼阻断侵害(参照大陆法系立法例)。我国通过《民事诉讼法》第59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(事后救济)构建双重保护机制。
规则1:“一房二卖”买受人可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
裁判依据:最高人民法院(2022)最高法民终300号判决指出,在“一房二卖”情形中,买受人对标的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,形成排他性支配关系,区别于普通金钱债权人,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。
程序限制:若已先提出执行异议并被驳回(如本案),则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,不得再提第三人撤销之诉。
裁判依据:根据(2021)最高法民申6225号裁定,依照《九民纪要》第120条,普通债权人仅在证明其权益受虚假诉讼直接侵害时,方可能纳入第三人范畴。本案中屠某芳仅提交债权转让通知等材料,未证明实体权益受损,故不具备主体资格。
裁判依据:最高人民法院(2020)最高法民申5355号裁定明确,轮候查封仅产生程序性受偿顺位,不赋予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实体权利(如所有权、用益物权)。王某岳无法以第三人身份加入执行异议之诉,亦无权提起撤销之诉。
支持认定的情形
“一房二卖”中的买受人因对特定物享有物权期待权,可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(参见规则1)。
例外性认定要件
普通债权人需充分举证虚假诉讼直接侵害其实体权益,且符合《九民纪要》第120条严格条件(参见规则2)。
排除认定的情形
轮候查封债权人仅享有程序性权利,未被法律赋予对查封资产的实体处分权(参见规则3)。